控告人:胡艳珍,系原审被告人胡斌 [(2026)鄂01刑终323号]之妹, 被控告单位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一审公诉机关) 被控告单位二: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公诉机关) 控告请求: 1. 请求受理本案控告,调查核实一审、二审公诉机关在胡斌一案审查起诉、出庭公诉活动中存在的多项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违法办案行为,依法予以纠正。 2. 请求责令一审公诉机关依法向办案人民法院、辩护人移交审查起诉阶段提审胡斌的三份提审笔录(胡斌翻供笔录),移交余兆发律师会见监控影像相关调取封存手续材料。 3. 请求对一审公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合法性予以审查;该份以公诉人身份充当证人出具的材料不得作为认定取证合法的依据,依法排除该证据效力。 4. 请求责令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复核主要证据的法定职责:调取洪山村征地公告、双登档案、违建认定文书;调取三青公司案涉50万元完整财务账册;对白玉山宾馆拆迁事实时间顺序重新审查,客观评价全案证据,严格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 5. 如查实相关检察人员存在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违纪违法情形,请求依规依纪追究相关办案人员责任;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立案查处。 事实与理由 胡斌涉嫌相关刑事案件,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为一审公诉机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为二审出庭检察机关。案号:(2026)鄂01刑终323号,本案二审终审裁定认定胡斌构成受贿罪、诈骗罪、徇私枉法罪三项罪名。在本案审查起诉、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两级公诉机关存在隐瞒关键证据、违法充当证人、怠于履行证据审查复核职责、无视客观书证、发表违背常识常理的公诉意见等多项程序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隐瞒对被告人有利的翻供证据,拒不移交法定应当移送的案卷材料 1. 辩护人多次书面申请调取一审审查起诉期间提审胡斌形成的三份提审笔录,该三份笔录系胡斌翻供笔录,能够反映胡斌对留置阶段笔录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完整过程。但一审、二审检察机关均拒不向法院、辩护人提供,理由称“没有必要”。 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材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应当移送人民法院。该三份笔录属于法定应当移送的证据,公诉机关拒不移交,属于隐匿对被告人有利证据,严重违反诉讼程序。 2. 一审庭审过程中,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人称律师会见余兆发的监控影像资料已经被覆盖灭失。但家属向蔡甸监狱信访部门核实确认:该段2025年8月11日律师会见余兆发的监控,已于2005年9月18日由洪山区监察委员会调取并封存,并未灭失。公诉机关当庭作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表述,误导法庭,妨害辩护权行使。 二、既当公诉人又充当案件证人,出具非法《情况说明》,二审检察人员继续采信该非法材料 一审公诉人为证明讯问取证合法,自行出具《情况说明》,称公诉人已经完整查阅全部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未发现违法取证。同时公诉人当庭陈述:其在同步录音录像中亲眼看到胡斌手写修改笔录。但案卷内全部15份胡斌讯问笔录,没有任何一份存在手写修改痕迹。 本案存在重大矛盾:要么公诉人并未实际查看同步录音录像,要么其所查看录像与在案笔录不对应,取证合法性根本未能查清。 公诉人以个人感官、个人所见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提交法庭,实质是以证人身份作证。同一人员既承担公诉指控职能,又以证人身份证明取证程序合法,身份冲突,已经丧失公诉人正当履职资格。该《情况说明》不具备证据合法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但二审出庭检察员仍然将该份非法《情况说明》作为依据,论证监察调查取证合法,没有履行对证据合法性的监督审查义务,程序严重违法。 三、怠于履行复核主要证据法定职责,无视客观书证,发表违背常识常理的公诉意见 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四十九条,检察人员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时,应当复核主要证据,可以讯问原审被告人。本案两级公诉人员多处未落实该法定职责: 1. 关于赵小年串供指控:辩护人当庭提交完整通话记录书证,证实2024年6月4日,系赵小年两次主动拨打胡斌电话,通话时长各仅27秒;并非胡斌主动致电串供。通话记录客观证实客观通话主体、时长。 串供需要沟通动机、内容、细节、分工,需要完整交流。27秒通话,且系对方打进来,客观上根本不足以完成笔录描述的串供沟通。二审检察员不向赵小年本人核实笔录真实性,反而在法庭上提出“笔录中的串供文字27秒可以念完”,以此种违背日常生活经验的观点强行维持串供指控。无视通信记录客观书证,未依法核实关键证人,主观强行认定串供事实。 2. 关于指控胡斌房屋属于抢建:公诉机关指控涉案房屋系抢建,但全案仅有言辞证言,没有任何客观书证。没有征地拆迁公告、没有行政机关对案涉房屋作出的违章建筑认定